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司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司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司字第223號聲請人 蔡忠吉磊洲砂石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報人就磊洲砂石實業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報駁回。
聲報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報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法第83條第1項及第8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報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定。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報人就磊洲砂石實業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並未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公司法第83條、第88條、第113條等規定,提出磊洲砂石實業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資產負債表提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文件、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及清算人就任後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申報債權之新聞紙等事項。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4日發函諭請聲報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則不准予備查本件聲報,上開函文於99年3月6日送達聲請人,惟聲報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參酌前開說明,其聲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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