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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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嘉聖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嘉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嘉聖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下午3
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持剪刀將 鄭皓允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輪刺破,致上開機車之前車輪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皓允。嗣經鄭皓允於翌(7)日上午4時許發現上開機車之前車輪遭破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鄭皓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嘉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皓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照片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持剪刀刺破告訴人
機車之前車輪,致後前車輪受損而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剪刀1支,未經扣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所使用的剪刀是回收場撿來的,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復觀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該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