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29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告 劉志豪
蔡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志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如對被告劉志豪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美齡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志豪負擔。如對被告劉志豪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美齡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志豪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蔡美齡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05年11月25日至115年11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16,264元,利息則以年利率4.5%固定計息。詎被告劉志豪截至111年10月3日,僅還款711,118元(含部分本金及迄至109年7月27日之利息),並於111年10月3日後再無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劉志豪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被告蔡美齡為上開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如被告劉志豪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被告蔡美齡即應就原告未受清償之範圍負給付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貸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劉志豪迄今皆未依約清償,被告蔡美齡為其與原告間消費借貸關係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被告劉志豪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前,對原告尚得拒絕清償,此為民法第745條所明定,惟若原告執行無結果時,仍應付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廖健宏附表:借款金額(新臺幣)餘欠金額(新臺幣)借款期間利息起迄日計算標準117萬元607,449元105年11月25日起至115年11月25日止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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