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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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姬選任辯護人陳清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姬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引「民國104年3月24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方接獲報案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 陳詩姍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過失犯行,態度良好,惟因賠償金額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8號被告黃文姬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姬於民國103年3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58巷由南陽路往觀音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行駛至未劃分向標線、屬狹路(4.5公尺)、彎道之南陽路58巷251號附近,應注意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行駛於道路中央左側部分。適有陳詩姍駕駛JW9─626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嚴重碰撞,雙方人車倒地。陳詩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延遲性顱內出血及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左眼挫傷(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左耳耳鳴及雙側輕微聽力受損、第一腰椎骨折及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黃文姬則受有左上顎骨骨折、上唇撕裂傷、齒槽骨骨折缺損、左上側門牙及犬齒疑似牙根斷裂等傷害。黃文姬於駕車肇事犯罪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詩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黃文姬之供述│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詩姍││││發生車禍之事實。│├─┼─────────┼─────────────┤│二│告訴人之指訴│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地點相關位置、天候、道│││、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路、車損狀況。│││現場照片18張││├─┼─────────┼─────────────┤│四│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被告有過失。│││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被告自首之事實。│││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檢察官蕭連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秀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