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家親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聲請人 王麟仙 相對人 劉興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興輝應自民國壹佰零貳年玖月玖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前,給付聲請人王麟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
相對人劉興輝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王麟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前,給付聲請人王麟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拾貳期視為均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劉興輝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麟仙為脊椎傷殘之重度殘障者,癱瘓在床且因大小便失禁而需使用尿布,雖經長子 王慧明 協助而在宜蘭市區租屋生活,但因長子王慧明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長女 劉昱遠 居桃園而無法實際照顧聲請人,故聲請人需聘請看護協助處理飲食、洗澡、丟垃圾或就醫等生活事務。嗣聲請人之長子、長女及相對人劉興輝雖於民國一百年四月間協議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但相對人均未按期給付,聲請人每月僅領有殘障補助四千七百元,但每月需支出看護費三萬元、房屋租金一萬元,再加計生活開銷及回診、醫藥費等費用,每月所需扶養費為五萬元,然聲請人已無其他收入而無力支付生活費用及看護費用,生活已陷困難,亦無謀生能力而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爰依法請求相對人劉興輝應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起至聲請人王麟仙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一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劉興輝則以:其自一百零二年九月間起,即已每月支付聲請人扶養費三千元,但因聲請人向其提起遺棄之刑事告訴而遭通緝,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仍遭公司開除,導致現無穩定工作,經濟能力目前僅能按月支付聲請人扶養費三千元等語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第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王麟仙主張事項,業據到庭陳明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購置身心障礙生活輔助器具切結書、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且其於一百零一年度確無任何財產或所得收入,亦因重度肢體障礙而申請宜蘭縣政府補助等情,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宜蘭縣政府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府社老障字第一0二0一六三四六五號函存卷可考,是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收入且乏勞動能力,每月收入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王麟仙主張相對人劉興輝應對其履行扶養義務,即按月給付一定數額之扶養費,實屬有據,本院應依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及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定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
五、查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關於消費支出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實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且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故以聲請人王麟仙居住之宜蘭縣一百零一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消費支出之客觀需求,應可符合聲請人請求期間真正生活所需費用之實況。然再衡酌聲請人因肢體障礙而需另行支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客觀現狀,若單以上述主計處公布之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恐難顧及聲請人之實際生活需求,爰併考量聲請人甫滿六十一歲且因嚴重肢體障礙而無工作能力,甚有醫療費或生活照顧者之額外支出,是除前述每月請領之社會補助四千七百元外,實無其他收入,生活開銷確屬困窘。反觀相對人劉興輝現年二十八歲,現雖無穩定工作,然以其正值青壯年,謀生能力無礙,自難僅因其一時工作非穩或收入不高之現況即遽認定相對人將來之經濟條件非佳,是依聲請人之目前生活所需及相對人之生活型態等各項因素,參以聲請人尚有二位子女得以分擔扶養費之客觀情況,認聲請人王麟仙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四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即宜蘭縣一百零一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689元+看護費用30,000元),再扣除聲請人每月請領之身心障礙補助四千七百元後,不足數額當應由聲請人之三名子女平均負擔,亦即聲請人之每名子女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為一萬四千三百三十元([47,689-4,700]÷3,元以下四捨五入)。總上,聲請人王麟仙請求相對人劉興輝應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一萬元,因未逾前開計算數額,是認聲請人王麟仙所提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二項、第三項亦有明文。且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在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查本件因無特別情事證明存有需命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劉興輝一次給付之必要,且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扶養費用總數在事實上亦甚不可能,爰定相對人劉興輝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分期給付,且為免相對人未按期給付而有積欠情事,爰併諭知相對人劉興輝如遲誤其中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