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怡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怡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怡婷因缺錢花用,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並無資力繳納新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相關費用,亦無繳納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22日前某日,向 吳智銘 (已於103年2月21日死亡)佯稱其為手機店店員,為衝 高業積 ,於102年1月22日20時許,與吳智銘一起至宜蘭縣○○鎮○○○路○○○號1樓之「亞太電信羅東興東南加盟服務中心」,由吳智銘申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搭配三星牌GalaxyminiS5570號行動電話1支,並向吳智銘允諾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需繳納之相關費用均由其支付,致吳智銘誤信其確實有繳納使用上開行動電話相關費用之意思及能力,因而陷於錯誤,於取得申請上開行動電話後即交予廖怡婷。詎廖怡婷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即予以變賣,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並未繳納任何手機使用相關費用,吳智銘始知被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吳智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廖怡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吳智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五零大賞方案專案同意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吳智銘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及增修第339條之4,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3年6月20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外,其餘之規定均未變動。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年紀輕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得,竟羅織其有工作業績需求之情節,利用被害人之善意而詐騙被害人所申請行動電話變賣花用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不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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