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維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維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維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下午5時44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OK便利商店」前,趁 陳詔偉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詔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郭維新復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前往上開便利商店購物,於購得物品後,將所購得之物品置放在上開腳踏車之置物籃正欲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之際,為陳詔偉之胞兄 陳詔泓 發現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維新坦承於102年11月18日下午5時44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OK便利商店」前,將陳詔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騎走後,復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上開之腳踏車返回上開便利商店購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於準備程序中辯稱:當天是牽錯腳踏車,回家時發現騎錯了,再把腳踏車騎回去要放好,剛好有人說那是他的並報案,如果要偷的話,伊又何必在那裡等警察來。經查:
㈠被害人陳詔偉於102年11月18日下午5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
上開便利商店內購物,當購物結帳完成後發覺停放該處之腳踏車不見,遂請其兄陳詔泓至便利商店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等情,業經被害人陳詔偉於警訊中證述在卷(見 警蘭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7頁102年11月18日警訊筆錄)。證人陳詔泓於當日傍晚至便利商店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適被告騎乘前開腳踏車返回商店購物,就當時查獲之情形,證人陳詔泓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弟弟陳詔偉告知腳踏車被偷,伊就到OK超商請店內員工讓伊看店裡安裝的監視器,後來大約19時40分許,被告騎著該腳踏車回來,當時伊在超商倉庫內看監視器,店員跟伊說被告有回來,被告走進店內購買餅乾,店內有被告及1個年輕的女生,當時有看到腳踏車停在門口,伊僅是站在門口那邊等,被告買東西出去時,把買了東西放在置物籃上,被告把腳踏車往後牽,準備跨上去時,伊上前就把被告攔下來等語(見警卷第8、9頁102年11月18日警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5054號卷第17、18頁102年12月23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78頁正面103年5月15日審判筆錄)。從被告騎乘腳踏車返回超商購物後,將所購得之物品放置於腳踏車置物籃內,在欲騎乘腳踏車離去時,為證人陳詔泓當場攔下後報警處理等情觀之,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係將腳踏車騎走後發現錯誤而再度騎回超商返回云云,如其所辯為真則其於購物後逕行離去即可,顯無再度騎乘腳踏車離去之必要,其將購得物品放入腳踏車之置物籃內,並欲騎乘該腳踏車離去,顯然並無歸還腳踏車之意思。
㈡此外復有被害人陳詔偉所提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與被竊
腳踏車照片4幀(警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身便利,竟竊取他人腳踏車以供代步之用,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