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盟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30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盟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盟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確定,並與前開97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之有期徒刑8月、4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揭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王盟勳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17日凌晨1時許間,侵入 林奎宏 登記入宿之宜蘭縣○鄉○○村○○路○○○號「成功民宿」內,竊取林奎宏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平板電腦1台、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張、郵局提款簿1本、錢包1只及內有現金約新台幣5,000元之紅包數個等物後離去。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盟勳於審理中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林奎宏於警、偵訊中指述在卷,並有現場與尋獲之紅包袋照片18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0至18頁)在卷可佐。而經警採集紅包袋上之指紋送鑑定後,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第4至7頁)。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仍不失為住宅,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確定,並與前開97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之有期徒刑8月、4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揭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報酬,竟因缺錢花用而竊取他人財物,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