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敬勝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6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6、4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4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判決無罪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
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3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4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上揭時間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敬勝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有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1個,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