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13號、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智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智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4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3年2月16日2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上某友人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吳智遠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嗣於103年2月18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吳智遠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㈡復於103年2月20日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24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吳智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Q103019)、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報告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前後2次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第1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參,此部分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再度施用毒品,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生活、經濟狀況尚可、僅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