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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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2號原告 林昱緯
林勝紘 林宸纓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勝順 被告 詹金英
蔡瑞珍 詹阿萬 詹博智 詹博勝 詹博婷 詹博順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春美 被告 吳明達
吳錫明 吳麗珠 吳建輝 吳麗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簡詹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四八七、五一五、五一六、五一七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租約字號:圍亭字第二六號)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金英、蔡瑞珍、吳明達、吳錫明、吳麗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 詹臣清 間就原告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圍亭字第26號),詹臣清於民國99年5月4日死亡後,租約之法律關係由被告繼承,實際則由被告詹阿萬耕作。詎被告詹阿萬卻將515、516地號土地與訴外人 周登祥 交換土地耕作,由周登祥在上開2筆土地上種植蕃茄,而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耕地租約全部無效,為此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無效等語。
三、被告詹金英、蔡瑞珍、吳明達、吳錫明、吳麗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答辯以:雖有與周登祥交換土地耕作,但希望原告僅收回515地號土地等語。
四、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耕作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土地轉租、借予他人使用、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變更用途,供其他非耕作之用,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14號裁判意旨參照)。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詹臣清死亡後,租約固由被告繼承,然實際僅被告詹阿萬1人從事耕作,而被告詹阿萬將系爭耕地租約之部分土地交由訴外人周登祥耕作等情,乃為詹阿萬、簡詹金花、詹博智、詹博勝、詹博婷、詹博順、吳建輝、吳麗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之意思表示。訴外人周登祥於兩造間租佃爭議調解程序到場說明:102年8月間與詹阿萬交換地耕作種植蕃茄等語,亦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調解卷內可憑,及現況照片附於調解卷內可稽,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耕地租約有部分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洵足認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耕地租約因被告未自任耕作,全部歸於無效。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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