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枝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枝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壹公克、驗後餘重零點貳壹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淨重總計壹點壹壹公克、驗後餘重壹點壹零玖陸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壹公克、驗後餘重零點貳壹叁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淨重總計壹點壹壹公克、驗後餘重壹點壹零玖陸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枝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9年1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1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16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6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1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陳枝仁猶不知慎行,竟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16日凌晨5時許,在停放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旁之貨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施用海洛因行為後,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2年11月16日晚間9時15分許,○○○鄉○○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221公克、驗後餘重0.21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總計
1.11公克、驗後餘重1.1096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於102年11月17日中午12時4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枝仁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為警於102年11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
之結果,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而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之閾值為300ng/ml,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其嗎啡代謝物數值為283ng/ml,雖未達該標準而經檢驗機關判定為陰性反應,但「一般人服用毒品海洛因後經人體代謝,約30分鐘後會在尿液中檢驗出嗎啡,百分之八十的代謝物,會在24小時內排出,但如果吸食量較大或代謝較慢者,72小時內仍有可能自尿液中測出微量嗎啡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在卷可參,足認毒品施用者於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中得檢驗出嗎啡濃度,隨時間經過因人體排泄之效果而漸漸降低,雖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其嗎啡濃度略低於閾值,但另參以本件扣案之粉末狀1包及結晶狀物品7包送鑑定後,分別係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被告既持有毒品海洛因且其尿液檢驗結果亦含微量嗎啡代謝物,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1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2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6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103年度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再經本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吸食器1組,屬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