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楊訊勝 相對人 楊乃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0
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之債權因實際往來金額有誤,即相對人僅先給付借款300,000元予抗告人,並請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承諾另期給付借款100,000元予抗告人,惟相對人未為給付,因此相對人之債權實際上僅有300,000元,且抗告人已償還184,000元,並無系爭本票共計借款400,000元之事實,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5紙為證,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即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抗告人之主張,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並非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所能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張軒豪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蒼仁附表:
┌────────────────────────────────────────────────────────┐│本票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100年10月5日│80,000元│101年4月7日│102年12月24日│CH0000000││├─┼──────────┼─────────┼──────────┼──────────┼────────┼──┤│02│100年10月5日│80,000元│101年4月7日│102年12月24日│CH0000000││├─┼──────────┼─────────┼──────────┼──────────┼────────┼──┤│03│100年10月5日│80,000元│101年4月7日│102年12月24日│CH0000000││├─┼──────────┼─────────┼──────────┼──────────┼────────┼──┤│04│100年10月5日│80,000元│101年4月7日│102年12月24日│CH0000000││├─┼──────────┼─────────┼──────────┼──────────┼────────┼──┤│05│100年10月5日│80,000元│101年4月7日│102年12月24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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