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1312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鴻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95年10月23日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購買教材1份,
分期期間自95年11月3日起至98年10月3日止,每月3日,每
期價款應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99元,被告並同意契
約生效後,將訴外人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原告,
並確認已接受讓與之通知,詎被告簽約後僅支付16期分期價
款,經原告於97年7月23日發函催告,未獲置理,至97年11
月3日止,被告已積欠8期分期價款未支付,依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所有分期價款及其約
定利息。被告方面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或作任何陳述。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發票
及存證信函各1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之理由或其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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