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一四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緩刑之宣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擔任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之外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病患 張新傳 因疝氣至該院接受其診治,其核閱病患張新傳曾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因胸部不適,經臺北馬偕紀念醫院診斷為缺血性心臟病、心房顫動、二尖瓣閉鎖不全與陳舊性腦梗塞之症狀,另有上消化道出血住院等病史,再施以心電圖、X光與血壓檢查及由麻醉醫師 楊景雄 施作心肺評估後,即由其施以右側腹股溝疝氣手術治療。手術後,病患張新傳於四月一日突感胸部緊悶,隨後症狀改善,惟於四月二日起又持續發生胸部疼痛緊悶,其雖曾指示值班醫師 賴宏政 及護理人員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二十三時十分許分別給與治療心絞痛之舌下硝化甘油含片各一片,並給氧氣吸入及施作心電圖檢查,然因結果與手術前之心電圖相同(為非特異性ST節段變化),胸痛症狀復仍持續,其乃診斷病患張新傳係「胃食道逆流」,而於四月三日凌晨一時十五分及凌晨五時許改以胃藥(Wellpin)服用,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再注射腸胃抗痙攣藥物(Buscopan)一劑後,並指示停用抗發炎止痛劑(profenid),症狀並未緩解,經病患張新傳之配偶乙○○○告知病患是心痛,有時心電圖作不出來,要求轉診心臟科時,甲○○本應注意病患張新傳胸痛症狀持續,年邁且有缺血性心臟病等病史,對於進行性之胸痛應持續追蹤心電圖變化,檢查血清酵素是否上升,給予抗心絞痛藥治療後,應觀察患者對於治療之反應,並追蹤血型動力學是否穩定,同時照會心臟科醫師,其對此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逕以病患張新傳係「胃食道逆流」,而忽視可能為「急性冠狀動脈徵候群」,既未轉診心臟科醫師診治,且於病患張新傳仍感不適之情況下,要求出院,又未給予詳細之身體檢查,致使病患張新傳於出院後因持續胸痛,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送達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急診室時已無生命跡象,繼而於同日晚上六時二十五分許宣告急性心肌梗塞死亡。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張新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與臺北市立中興醫院等病歷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九0二七九號鑑定書、張新傳死亡證明書等各一件附卷可稽,則被告對於病患張新傳於手術後之胸痛,雖曾給予舌下硝化甘油,並做心電圖檢查而無變化,然病患胸痛症狀仍持續,其對於進行性之胸痛應持續追蹤心電圖變化,檢查血清酵素是否上升,給予抗心絞痛藥治療後,應觀察患者對於治療之反應,並追蹤血型動力學是否穩定,同時照會心臟科醫師等手術後之處置有注意義務,且此注意義務並未逾越當時醫師一般應有之認知與判斷,竟忽視病患張新傳可能是急性冠狀動脈徵候群之表現,而未會同心臟科醫師做進一步之診治,又在未對病患張新傳為詳細檢查身體之情況下,即令其出院,其所為顯有過失。而病患張新傳於出院後之第三日,即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該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病患張新傳死亡,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犯罪後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協議書及匯款回條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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