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二人係姪姨關係,因家庭糾紛之細故,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撥打丙○○之行動電話留言恫嚇稱:「妳給我小心一點,...我會帶人去,我貼妳大字報,妳公司就不用去了,住家妳也不用住了,我給妳蓋布袋」等語,使丙○○心生畏懼。又於翌(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前往丙○○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三0二室之住處一樓門前,向丙○○恫嚇稱:「要找人對付 蕭某 」、「惹到我,我不會放過妳,妳完蛋了」、使其心生畏懼,且意圖散布於眾,公然指摘辱罵稱:「臭雞X」、「妳跟別人同居,不要臉」等語,足以毀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於電話中對告訴人丙○○留言所述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常打電話到伊家,伊生氣才說這些話,二十二日晚上伊開車載其母親一起到告訴人家巷子, 伊有 在樓下喊告訴人名字,但沒辱罵恐嚇云云。被告之母乙○○證稱:伊女兒大聲叫告訴人下來,但沒有罵告訴人,沒有恐嚇告訴人及沒講這些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稱被告母親未與被告住在一起,當天其母親不可能在場,伊目送被告出巷子口,也沒有聽到車子發動聲音,伊住那邊不可能有停車位,對簿公堂不是伊喜歡,被告確有恐嚇及辱罵,伊會害怕等情綦詳,核與證人 林淑君 證稱:伊有事上台北來,借宿 陳杏映 家,她與告訴人是住隔壁,聽到有人叫,先前有聽說告訴人與被告家人不和,伊聽到樓下有人叫告訴人名字,伊就衝到告訴人家,阻止告訴人下樓,怕他們起衝突,過了一個鐘,陳杏映建議告訴人報警。伊有聽到被告罵三字經,如偵卷筆錄所載。有聽到被告說要告訴人小心一點,要她工作做不下去,有聽到說蕭某完蛋了。對於「蕭某跟別人同居」這句話沒聽得很清楚。當天因為下雨,只是打開窗戶看一下,沒下去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姐 譚蕭雲美 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告訴人打電話給伊,伊在電話中,即可聽到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前,大聲歇斯底里的叫喊、漫罵告訴人三字經「臭雞X」,並說:「要找人對付告訴人」「告訴人惹到被告,被告不會放過告訴人,告訴人完蛋了」「告訴人跟別人同居」等語,因為很大聲,所以在電話中,聽到被告的叫喊等語相互符合,復有錄音帶暨卷附被告坦承之錄音譯文勘驗筆錄一份、電話通話明細清單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一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附卷可參,足證被告所辯及其母之證詞,顯係卸責及迴護其女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被告先後恐嚇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為一行為觸犯三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在告訴人居住前之公共場所恐嚇、辱罵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之安全與名譽,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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