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玖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即借款人 康雅青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五.三五加百分之一計算,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六.三五,嗣後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如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康雅青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即未繳納應攤還之本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借款人康雅青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反面附授信約定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所訂定之借據反面所附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反面附授信約定書)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借款人康雅青既尚積欠原告一百三十一萬九千零六十三元及如原告聲明(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即未繳納應攤還之本息及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其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即得請求一次給付全部債務,被告為康雅青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三十一萬九千零六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