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0、二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MDMA成分之黃色藥錠壹顆(毛重約零點零叁公克,部分取樣化驗,剩粉末殘渣)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伍陸公克,淨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其中扣案之MDMA一顆(淨重0.二公克),應記載為扣得含有MDMA成分之黃色藥錠一顆(毛重約零點零叁公克,部分取樣化驗,剩粉末殘渣)外,其餘引用之。另就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認定,補充如次:被告甲○○於採尿之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不可能施用,應予排除)於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0號卷第二頁)可按。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同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資參照。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可憑。上開函件均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足為本院判斷之參考。而前開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初步檢驗、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可資為本院認定之依據。被告有於前開採尿時間前九十六小時內(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不可能施用,應予排除),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承認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而否認施用安非他命,辯稱:伊有吃中藥云云,顯在卸責,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