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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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原告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張梅音 律師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設台北市市○路○號五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被告世仁營造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二樓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世仁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有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五千六百元之債權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間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世仁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萬元,經鈞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世仁公司向被告台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北市新建工程處)收取債權後,被告北市新建工程處聲明異議稱另餘如聲明所示款項暫留己處,作為被告世仁公司施工期間之損鄰保留金,惟此乃世仁公司與損鄰戶間之協議事件,被告北市新建工程處並無權留置該款項竟仍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訴請確認如聲明所示。
(二)另該四十四戶之損鄰損害請求權,依法應與原告債權屬同一順位債權,並無優先受償權,自無先予賠償之理,況剩餘二十損鄰戶有勝訴判決之債權額僅四十三萬一千元,並未超過被告北市新建工程處所暫時留存之數額。
三、證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聲明異議狀、損鄰戶訴訟結果一覽表、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書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貳、被告方面:
甲、被告北市新建工程處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世仁公司所留存於被告北市新建工程處之款項,是經過雙方協議由被告世仁公司給付予鄰損戶之賠償金,待司法訴訟結束給付予鄰戶,世仁公司就該款項已無所有權,該款項亦非工程尾款。
(二)原先留存於被告北市新建工程處之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數額之尾款,已遵鈞院民事執行處所發之支付轉給命令解交執行處,目前已無留存何被告世仁公司之尾款,原告之訴已無確認利益存在。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影本及北市新建工程處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世仁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世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國龍 ,嗣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原告 陳明 由甲○○承受訴訟並重新委任,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北府工施字第0九一0五一七二四四號函及委任狀在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所明定。原告於起訴時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五千六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改其聲明為確認被告世仁營造有限公司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有新台幣二百二十萬五千六百元之債權存在,核其所為,從訴訟標的之層面觀察,因係由給付之訴轉為確認之訴,自屬請求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要屬同一,對於被告之防禦尚難有所妨礙,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世仁公司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即債務人世仁公司在原告債權一千萬元範圍內,向被告北市新建工程處收取工程款,被告世仁公司原留存款項二百二十萬五千六百元於被告北市新建工程處,嗣因前述執行案件併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三四號另案,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向兩造及其他債權人核發執行命令,命令北市新建工程處在二百二十萬五千六百元之範圍內向本院支付後,被告新建工程處已將被告世仁公司原留存款項二百二十萬五千六百元全數解交本院,現被告世仁公司已無何款項留存於被告北市新建工程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此所謂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原告其私法上之地位,雖於起訴時有受侵害之危險,惟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該危險已不復存在,其起訴自已欠缺訴之利益。查,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世仁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禁止命令,禁止被告世仁公司向另一被告北市新建工程處收取工程款債權,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又於前案併入另案執行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北市新建工程處,將被告世仁公司原留存款項二百二十萬五千六百元支付本院後,被告北市新建工程處已將被告世仁公司原留存款項二百二十萬五千六百元全數解交本院,現被告世仁公司已無何款項留存於被告北市新建工程處,且原告在併案後仍為執行債權人,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於強制執行中之地位已無受何侵害之危險存在,揆諸上開判例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欠缺訴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其起訴欠缺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世仁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有二百二十萬五千六百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前述經協商兩造確定爭點之終局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陳博文法官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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