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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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聲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簡聲字第一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八二八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五○一號駁回抗告確定,相對人復聲請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四三號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嗣抗告人執上開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而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號駁回其聲請。茲抗告人再聲請鈞院執行相對人另一筆不動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八二二號),相對人竟對同一事件重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前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八二八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五七八號受理在案,相對人以系爭本票係供擔保之用而非借款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而上開執行程序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本件抗告人執上開債權憑證,再向本院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小溪小段六五之三地號之土地,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八二二號受理在案,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請求權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時效完成而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六五八號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六五八號卷宗核閱無訛。核諸相對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形式以觀,與先前執行程序中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同一事件,亦非顯無理由,且若其所述屬實,倘不停止執行,前開土地一經拍定,相對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縱使勝訴,其損害亦難以回復,故應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審斟酌抗告人執行債權額、訴訟可能期間、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等情,酌定擔保金額五十萬元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經核尚稱相當,揆諸首揭說明,於法要無不合。至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確已消滅,此乃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所應斟酌之實體事項,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介源法官王怡雯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