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555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
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駕駛
訴外人 林顧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沿高雄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進,行經廣
和路、廣清路交岔路口,適前有被告所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惟因被告
車速緩慢,原告乃擬自被告左後方超車,A車之車身並已超
過B車車身2分之1,殊料被告竟突未打方向燈即行左轉,
兩車發生碰撞,致A車之右前門、右後門(原告誤載為左後
門,應予更正)及右後葉子板毀損,訴外人林顧月因而支出
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修復費用,並已於97年6月25日
將該等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另原告於送修期間3天內
,因無法使用A車而另需以他車代步,每日代步費用估算為
1,000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及代步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車體損失6,000元及代步費3,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要左轉時有打方向燈,且原告未帶駕照卻
仍駕駛A車,又該路口為設有岔路標示之交岔路口,依法不
得在該處超車,然原告非但超車,且在距離岔路口僅餘5公
尺之處,意圖往該岔路口右側前行,超車時車速過快又未保
持安全距離,另原告超車時亦未按鳴喇叭,違反交通規則且
超車不慎,此觀員警 唐文福 所製作之事故現場草圖益明,原
告之訴應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則有明定。再按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
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款復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車損照片3張、鈑噴車作業紀錄表、授
權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屏院卷第4至7頁、第10頁),並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件核
對屬實(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至第43頁),被告對此雖
辯以:其於左轉時有打方向燈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則
被告有無打方向燈既屬積極事實,應由主張其存在之一方即
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對此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
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左轉彎時有打
方向燈之行為,其行車顯有過失,並因而造成訴外人林顧月
所有之A車車體受有損害,被告即應對訴外人林顧月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訴外人林顧月已於97年6月25日將該
等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可認原告已於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7日,將該等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
,是被告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定。查兩造間就原告修復A車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6,000元之數額並未爭執,被告即應就此
負賠償之責。再原告主張修理期間之3日另尋他車之代步費
為每日1,000元,惟查,因車體受損進場維修而生之代步費
用,既係因車體所有權毀損所附帶產生之損害,則唯汽車所
有權人即訴外人林顧月方有請求之權,查本件原告並非A車
之所有權人,縱A車實際上為原告所使用,然原告所請求者
乃伊本身而非訴外人林顧月因A車修復所生之代步費用,該
等代步費用即非屬訴外人林顧月所為前開債權讓與所得讓與
者,且不因認係A車所有權受損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害
人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
適用。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本件被告就此雖辯稱:本件事
故發生時原告未帶駕照卻仍駕駛A車,又該路口為設有岔路
標示之交岔路口,依法不得在該處超車,然原告非但超車,
且在距離岔路口僅餘5公尺之處,意圖往該岔路口右側前行
,超車時車速過快又未保持安全距離,另原告超車時亦未按
鳴喇叭,違反交通規則且超車不慎等語,經查:
⒈按所謂無照駕駛,應指未向主管機關申領駕照而駕駛汽、機
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而言,本件原告向主管機關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照,且該駕照在事故發生時仍在有效期間內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駕駛執照1份在卷足憑(見屏院卷第9頁),被
告固主張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未依規定攜帶駕照而有無照駕
駛等情,然揆諸前開說明,未攜帶駕照而駕駛之行為已與無
照駕駛之定義不合,且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確有攜帶駕照等情
,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是難認原告
有何無照駕駛之行為而可認就A車所生損害與有過失。
⒉次按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
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又岔路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
岔路口將近之處,其圖案則視道路交岔形狀定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該條明定不得於上開路段超車之意
旨,無非係在避免車輛駕駛人因該等路段之特殊性,而導致
超車時有相當高程度之危險產生,是前揭所指設有交岔路口
標誌之路段,當指其路況確有其特殊性,而有設置具有促使
車輛駕駛人瞭解道路上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
之措施功能之警告標誌者而言,若交岔路口僅設有指示路線
、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設施等,以利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易於識別之行車指示標誌,則應非屬此處所稱設有交岔路口
標誌而不得超車之路段甚明。查本件被告固稱該Y字形交岔
路口設有綠色之岔路預告標誌,應符合上述不得超車之規定
,並提出照片1張佐證(見本院卷第29頁),然查,被告所
指上開岔路預告標誌,不過僅係行車指示標誌,其功能僅在
指示路線、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設施等,以利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易於識別,當非屬本條所稱之交岔路口標誌,該路
段尚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不得超
車之路段,故被告以此認原告就A車車損與有過失,亦屬無
據。
⒊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末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
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但不得連續密集
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則分別有所明定。本件被
告再稱原告超車時未按鳴喇叭,且車速過快方不慎造成兩車
擦撞等語,則原告就伊有按鳴喇叭此等積極事實之存在,應
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之,是當可認原告於超車
時並未按鳴喇叭促使前車注意,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又觀以原告右側車身留存自右前門起至右後葉子板之
長形刮痕,而原告復自陳被告車速緩慢,故擬超越之等語,
足見原告於超車時車速非慢,且未注意與B車間併行之間隔
,否則如何能造成如此之刮痕,是原告就此亦屬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為60%,則依過失比例
計算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2,400元(6,000元
×40%=2,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經斟酌兩造勝敗比例
後,命由被告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因有前述違法超車之過
失,致反訴原告即被告所有B車之左側後照鏡毀損,從而支
出修復費用2,300元,另B車進場維修期間共2日,每日租
用同型代用車輛之費用為2,600元,為此反訴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
告7,500元(即2,300+2,600×2=7,500),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被告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除引用本訴部分之主張外,伊超車時車身已
過B車車身一半才遭被告撞擊A車右側車門,並無超車不當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係因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超車時未按鳴喇叭,復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以及反訴原告左轉彎時未打方
向燈之過失所致,並應由反訴被告負擔60%、反訴原告負擔
40%之肇事責任等情,業如前述,是反訴被告辯以伊無超車
不當之情形,已不足採,再查,觀以A車右側車身上之長形
刮痕亦及於右前門乙節,可認反訴被告所辯伊超車時已過B
車車身一半方遭反訴原告撞擊云云,亦無可取,是反訴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所有之B車所有權,亦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
㈡查反訴原告因修復B車而支出之修理費用2,300元,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且反訴被告對其
數額並未爭執,自應就此負賠償之責。又反訴原告主張修理
期間之2日租用同型代用車輛,每日租金為2,600元,固有
其所陳報之租車價目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然反
訴原告並未證明其確有於該期間內租用同型代用車輛之情形
,又不能舉證其於修車期間確有不能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而
有租車代步之必要,是本院經審酌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於
維修期間內之代步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為當,故本件反
訴原告所受之損害為4,300元(即2,300元+1,000元×2
=4,300元)。
㈢又按本件事故應由反訴被告負擔60%之肇事責任,故依此過
失比例計算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
2,580元(4,300元×60%=2,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經審酌兩造勝敗比例後,命
由反訴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