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速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新豹中豹」壹台(含IC板壹片)、新台幣玖
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阿忠」更
正為「小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
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以扣案電子
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
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未經許可經
營電子遊戲場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
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
害之法益並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
質之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而仍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年2 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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