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
相對人之債權及各項相關權利,包括但不限保證人出具之保
證及動產抵押權,業於民國97年12月1日讓與聲請人,聲請
人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
與通知書,詎以「無此人」而遭退回,惟相對人確實設籍於
該處,致相對人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
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
之存證信函、通知書、聲請人所寄發之掛號郵件及戶籍謄本
,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