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貳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3日向原告簽訂信用貸款金
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
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
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
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詎被告自97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共計270,
203元,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
語。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惟具狀辯稱:欠款金額
尚有爭議。被告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負擔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予備金
申請書、增補約定書、貸款約定書及借款明細等影本為證,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空言抗辯金額容有爭
議,即不足採。另被告辯稱:伊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
有限無法負擔云云,惟兩造契約既已約明,被告所辯縱屬實
,亦無礙其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是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
為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依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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