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2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
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及第二行「
於民國96年4月間」更正為「於民國96年3月至4月間」,第
三行及第四行「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SIM卡(為易付
卡)1張後」更正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SIM卡(為
易付卡,金額尚餘約新台幣50元)1張後」,第八行及第九
行「自97年4月27日20時38分時許起至同年5月10日21時9分
許止」更正為「於96年3月及4月間」,第十四行「因而獲得
約新臺幣50元之不法利益」後增加「(於用完該新台幣約50
元之易付卡餘額後,則自行付錢購買易付卡額度以繼續使用
該SIM卡通話直至97年5月10日21時9分許)」,第十六行「
聯紀錄」後增加「97年4月27日起至97年5月10日止」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乃係基於相同之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而僅
構成單純一罪。被告所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侵占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並
自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犯罪
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
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
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侵占罪之犯罪時間,係在
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宣告罰
金金額及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
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規定,數額提高30倍)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