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樓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台北市立文山特殊教育學校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台北市立文山特殊教育學校等間損害賠償
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臺北
市低收入戶卡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