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六0號
聲請人 黃建銘阿拉丁視聽歌唱社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四二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禁止提示付款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二七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二八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並經提出假處分裁定影本、提存書及國庫收據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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