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二八號
聲明人甲○○即受刑人右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更字第七八一號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聲明人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因執行完畢而出監,嗣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號諭知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三號改判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六五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茲因聲明人對第一罪之判決已執行完畢,第二罪之判決由原來之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而原來之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後之有期徒刑四月,卻經執行檢察官諭令不得易科罰金,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聲字第十九號判例參照)。查右揭聲明異議之內容,核諸聲明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完全相符,可知聲明人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亦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方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對本件聲請並無管轄權,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