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五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在臺中市○○路○段○○號開設「阿丁鮮魚店」,明知 陳玉維 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來臺,並未許可在臺工作,竟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五百元之代價,僱用陳玉維在上址鮮魚店擔任洗碗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十一時至下午午七時。迄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僱之大陸地區人民陳玉維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圖、現場照片、大陸地區人民陳玉維之旅行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係在上址開設「阿丁鮮魚店」,僅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陳玉維一人擔任洗碗工作,僱用時間非長,情節尚輕,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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