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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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臺中市○區○○○路○○○○號一樓經營蚵仔麵線生意,因不滿告訴人 沈方傑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置於該店前影響生意,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十五時許,以榔頭敲打告訴人所有之前開車輛之引擎蓋,致該車引擎蓋凹陷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其所犯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沈方傑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中簡字第一三六一號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