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翔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二六五二號民事裁定,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五號提存事件提存,且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一七號)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四八三號),則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土城青雲郵局第一一一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於依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二六五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四八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五號卷、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二六五二號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一七號卷、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四八三號卷核對無誤,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通民科字第二0四七九號函一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