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破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精通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榮耀 右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期間因經營不善,截至八十七年初已累計虧損高達新台幣二億二千餘萬元,顯逾公司之全數實收資本額,情非得已,嗣乃辦理員工資遣,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請工廠歇業,而於同年六月一日經該管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十七建一字第九0四七五四號函准註銷工廠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無任何可供營運之財源或資產,惟尚積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營業所得稅約一千零五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無力清償,亦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資產。爰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破產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破產實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參照),如債權人並非多數,則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再者,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參照)。本件依聲請人所指(即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暨債權清冊所載),其債權人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一人而已,尚難認為符合多數債權人之要件,且其既稱已無任何資產,則亦已顯無法支付破產人之報酬、費用等,破產財團即屬不能構成,亦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自應駁回本件聲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聲請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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