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共同設定住所於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並育有子女 徐伊玉 、 徐慧鈞 二人。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被告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乃被告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嗣於九十二年間離家出走,迄今未歸,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所獲,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王淑芬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准與被告離婚,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併敘明。
三、本件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共同設定住所於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竟於九十二年間離家出走,迄今未歸,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所獲,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胞姊王淑芬到庭證稱:「(是否了解兩造之婚姻生活?被告何時離家出走?)了解,被告在九十二年七月間離家,離家原因我不清楚。...離家之後剛開始有打電話回家,但後來就沒有打電話。目前在何處也不知道,小孩現在由我母親照顧。...兩造常為錢的事情吵架。」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