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80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淑貞 被告 張元寶 法定代理人 張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92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9,38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5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黃裕民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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