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80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被告 張元寶 法定代理人 張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9,38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560元,嗣本院於102年11月
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80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詎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黃裕民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