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8號聲請人 呂寬恕 上列聲請人因公示送達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0月7日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98號裁定,聲請更正暨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非訟事件之裁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及第236條至第238條之規定,於第1項裁定準用之。此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而法院組織法第17-2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再者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屬非訟事件法第二章民事非訟事件中第二節規定之非訟事件。又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其他法律關於法院處理相同事件之規定。而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其文書正本或節本,由司法事務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8號准予公示送達之裁定法官未簽名是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該裁定關於聲請程序費用由何人負擔之理由漏未載明應予補充;該債權讓與通知所指債權性質不得讓與,原裁定准予將該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理由漏未載明,顯有裁判脫漏之情,應予補充等語。
三、經查,公示送達事件屬非訟事件法所規定之非訟事件,依法已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揆諸前揭規定,公示送達事件之裁定正本僅須由承辦司法事務官於裁定書上具名,毋庸法官簽名,從而本件由承辦司法事務官於裁定書上具名,並無違誤,非屬判決內容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另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8號裁定於就公示送達之准否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已於主文中載明,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無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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