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四)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傅國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緝字第287號,中華民國85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7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台北市○○○路○段○○○號太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證券公司)開設000000-0號帳戶,委託太陽證券公司在台灣證券交易所市場內買賣有價證券,對於上市之有價證券羽田公司股票,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報價委託買賣二七八二張,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六百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嗣於翌日(二十六日)報價賣出六八七張,金額共計四千二百二十五萬五千元,均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等情,因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涉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在太陽證券開立帳戶,並於分別於前開時間買進及賣出羽田公司股票,而用以支付前開買進股票付款之支票退票,未完成交割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其因偽造文書案件判刑確定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出獄,嗣於同年二月間經「 王亞明 」介紹認識 許清俊 ,許清俊係股票上市公司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資力雄厚,乃同意擔任許清俊之「人頭」,提供帳戶供許清俊使用並依許清俊之指示買賣股票,許清俊並在台北市○○○路某處設有電視牆等設備,本案之開戶及電話下單買賣均係在該處進行,交割手續亦係由證券公司人員至該處與許清俊辦理,其本身甫出獄並無資力買賣鉅額股票,亦不知許清俊交付之交割支票會無法兌現,至於其原先在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供稱係其自行買賣並非人頭,支票係向友人借用等情,係應許清俊之要求而為,並非實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太陽證券公司開設0
00000-0帳戶,並於翌(二十五)日以電話委託營業員乙○○下單,以每股六十二點五元之價格共買進羽田公司股票二百七十八萬二千股,連同手續費,應付一億七千六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零九元(起訴書誤為一億七千六百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元),而以許清俊所交付,發票人為冠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華公司)、發票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省合作金庫(已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第AG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乙紙作為付款方法辦理交割手續,終該紙支票屆期不獲兌現,致未履行交割等事實,業為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及歷次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太陽證券公司致臺灣證券交易所函、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交割憑單、買進報告書、第AG0000000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外放,及上更㈡字卷第四三頁至第五二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屬明確。
㈡查系爭第AG0000000號之支票係由證人許清俊所簽
發,業為證人許清俊供承不諱,許清俊並證稱:伊是冠華公司股東,公司負責人 龔亮應 都在南部,其在台北,公司也在台北,業務均由其處理,公司支票都在其手上等語(重上更㈢字卷第二六之一頁),堪認許清俊係冠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於證人許清俊雖始終否認係其使用被告之名義買賣股票,並證稱:被告係與「王亞明」一同買賣股票,與其無關,前開支票係借予被告使用,被告等表示翌日會將款項匯入其帳戶,惟被告等並未匯款,以致退票等語(原審訴緝字卷第四十七頁反面、上訴字卷第一0一頁反面、重上更㈢字卷第二十六頁)。然查:
⑴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買進前揭羽田公司股票之同日
,另有 陳文吉 亦在六洲證券公司買進羽田公司股票一百七十一萬九千股,總值一億零八百三十三萬三千元,復於同月二十七日賣出羽田公司股票三十七萬二千股,亦因其簽發作為買進前開股票交割用之支票未能兌現而未履行交割,陳文吉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等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上更㈡)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影本可按(上更㈡字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八頁)。而事發後,係由許清俊出面同時偕同被告與陳文吉,與太陽證券公司、六洲證券公司人員,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福華飯店洽商解決被告及陳文吉買賣羽田公司股票違約交割事宜,並由許清俊分別簽發支票交付太陽證券公司、六洲證券公司,以換回系爭支票及陳文吉交付六洲證券公司之交割用支票,並作為償還太陽及六洲證券公司處理該等違約交割所生損失差額之擔保,事後太陽證券公司部分實際由許清俊賠付二千元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許清俊證述屬實(原審訴緝字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反面),復有許清俊與太陽證券公司、六洲證券公司之和解書、及支票影本可稽(太陽證券公司之和解書及支票見重上更㈢字卷第三0八頁至第三一0頁,六洲公司之和解書附於另案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七號卷第四十頁)。又許清俊與太陽證券和解部分,除係由其簽發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儲蓄部、金額五千萬元、發票日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之支票交付外,和解書內並定「凡買賣發生價差盈虧,許清俊先生願以其本人支票作為保證,負責歸還所有甲方(即太陽證券公司)之價差損失,如有盈餘則歸丙方(即許清俊)所有」,由此已足見前開羽田公司股票實際確係由許清俊所買進,否則被告及陳文吉買進之股票均非以許清俊名義為之,所交付之交割支票亦非許清俊名義簽發,形式上完全與許清俊無關,其何以竟同時出面替被告及陳文吉與證券公司成立和解,而且約定證券公司處理該違約交割所生之盈虧均由其承受?再者依被告及許清俊所述,二人結識不久,相互間亦無資金往來,竟被告亦未能提供任何擔保,許清俊在此情況下竟願意無條件借予金額高達一億七千餘萬元之鉅額支票,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至於許清俊另證稱:其與陳文吉原有資金往來,且其本身購買持有羽田公司股票,恐因而影響股價,因而出面與證券公司和解云云,顯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辯稱許清俊在台北市○○○路某處設有電視牆等設備,
其開戶及電話下單買賣均係在該處進行,交割手續亦係由證券公司人員至該處與許清俊辦理等情。查證人許清俊對其在台北市○○○路住處設有電腦牆,被告與「王亞明」曾在該處以電話下單買賣羽田公司股票十幾天等情,均供承不諱(原審訴緝字卷第四十七頁正、反面);另證人乙○○雖證稱不認識許清俊,惟對於被告在案發前曾對其表示將與上市公司小開一起做股票,被告在太陽證券公司之開戶手續係由其前往敦化南路某處辦理,被告均係在外面以電話下單,成交後由證券公司外交割人員至敦化南路處等情,亦於歷次審理中迭次結證綦詳(上訴字卷第七十九頁、重上更㈢字卷第七十五頁、重上更㈣字卷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又被告於許清俊在本院第一次上訴審作證時,曾當庭指稱:許清俊證言不實,「王亞明」與許清俊實為同夥,系爭支票並非其向許清俊借用,而係太陽證券公司交割人員至許清俊家中辦理交割手續向許清俊收取,是許清俊用其帳號買賣股票等語,而許清俊對此僅陳稱「王亞明是與被告一夥,王介紹其認識被告」等語,對其餘被告陳述係係證券公司交割人員至其家中辦理交割手續並收取系爭支票等情,並未爭執否認(上訴字卷第一0二頁反面);綜合上述各情,均與被告所辯情節若合符節,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被告若非與許清俊有提供帳戶供其買賣股票、及依許清俊指示以自己名義代為下單買賣股票等密切關聯,許清俊豈有可能長期無償提供其私有之設備及場所供被告在該處出入及買賣股票,甚且連開戶及交割手續亦均在該處辦理?此顯係許清俊可直接掌控以被告名義所為之股票買賣交易情形之舉,應屬灼然。第查被告在案發前甫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出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另被告原在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早於八十年五月十八日已遭拒絕往來,而其在該分行開設之活期存款帳號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往來情形及金額,亦顯無買賣鉅額股票之財力,有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函送之交易明細表、註銷退票紀錄卡等可憑(重上更㈢字卷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六頁、重上更㈣字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
⑶又證人許清俊本身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雖經本院另案
即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0七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然就被告及陳文吉二人在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先後在太陽證券公司及六洲證券公司買賣羽田股票之相關資金流向情形以觀(被告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前,係以營業員乙○○提供之 李幸祝 、 劉雪芳 等人之帳戶買賣羽田公司股票,乙○○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分別經判決免訴及無罪確定),其中確有部分款項係輾轉匯入冠華公司帳戶內再由許清俊提領,而被告與陳文吉間亦有輾轉相互流通作為交割款項情形,有該刑事案卷所附之匯款單、傳票、支票等影本,及資金調查一覽表可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及陳文吉在前述時段內買賣羽田公司股票所為,顯然並非與許清俊毫無關聯,故證人許清俊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惟仍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另證人陳文吉證稱其對被告買賣羽田公司違約交割乙事並不清楚等語(重上更㈢字第一八0頁),則與被告與許清俊間之關係如何並無關聯。
⑷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提供帳戶供證人許清俊買賣股票,
其係依許清俊之指示下單買賣羽田公司股票等情,應堪採信。至於被告在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雖供稱係其自行買賣股票並非人頭,支票係向友人借用等情,惟被告嗣後已否認上開供述之真實性,辯稱係應許清俊之要求而為等語,而本院依據上述證據資料所為之論斷,認為被告在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尚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㈢被告雖係依據許清俊之指示而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大量
買進羽田公司股票,且由許清俊簽發作為交割股款用之系爭支票亦未獲兌現,而該紙支票復經被告背書,惟查被告在此之前,即曾替許清俊使用李幸祝之帳戶,於同年月二十日在太陽證券公司買進羽田公司股票計八十張;使用劉雪芳之帳戶,於同年年二月二十日,在太陽證券公司買進羽田公司股票計三百零五張,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太陽證券公司共買進羽田公司股票一千一百八十張;另以被告自己之名義,於同年月十九日在利台證券公司委託買進羽田公司股票二百張;均已以許清俊之資金正常完成交割手續,此有財政部證券交易管理委員會八二台財證三字第二五○七號、八五台證三第六五九五五號函及其附件相關交易電腦資料表及分析表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四號許清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卷足憑,並經被告供述明確。由此可徵在被告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替許清俊買進之股票,均由許清俊順利完成交割手續,並無問題發生,兼以許清俊當時身為股票上市公司即萬有紙廠副董事長,且為該公司董事長之子之身分背景,而對於許清俊之財力及資金調度堪以支付股款完成交割手續乙節,產生信任。再參諸證人許清俊亦證稱:被告不知道冠華公司支票使用情形等語(重上更㈢字卷第二十七頁),則系爭支票之未能兌現而導致無法交割之情形,應非被告所能預見,故本案所發生之違約交割情事,被告自無犯罪故意可言。至於許清俊雖另證稱:冠華公司並無支付該票款之能力,及被告若未將款項存入銀行,當然知道系爭支票會退票云云(重上更㈢字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然而其中關於被告知道冠華公司無支付票款能力乙節,已與其上述證言相矛盾,且被告既非冠華公司之股東或職員,豈有可能知悉冠華公司之財務狀況?又系爭支票並非被告向許清俊借用,已詳如前述,證人許清俊關於被告知道未將票款存入銀行即會退票部分之證言,亦顯無可採。自均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約交割罪,係以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成立要件。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之行為,另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者,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依上開規定,在採公司制之證券交易所,記僅限於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始有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報價買賣有價證券之資格,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違約交割罪之犯罪主體,應僅限於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被告本身並非與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已無成立該罪之可能,況且被告對於本案發生違約交割情形應無遇見可能及犯罪故意,已如前述,自亦無利用太陽證券公司營業員乙○○報價而成立間接正犯之餘地。
㈣至於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自己名義賣出羽田公
司股票六十八萬七千股,亦未能完成交割部分,係因以被告名義於前日買進部分未能付款完成交割,太陽證券公司乃就其賣出部分一併申報違約等情,已經本院前審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七號卷全部卷宗查明無誤,有該卷宗內之太陽證券致臺灣證券交易所函可憑(上更㈡字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是該部分未完成交割,係因太陽證券公司不同意辦理,並非被告等蓄意所為至明,該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四、綜前所述,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及犯行,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對被告論科,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餘被告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羽田公司股票,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價格,以自己及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犯行部分,與起訴部分並非同一事實,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一併審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憲裕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