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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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為零點柒柒公克、貳點貳捌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8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之要件。查被告因上開前科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之罪,足見上開前科案件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時,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8至29頁),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6頁)。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77公克、2.28公
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陳永賢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檢驗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50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用以包覆毒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外包裝袋2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雖為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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