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1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 陳禹媗
相對人 何冠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之前夫,雙方已與民國109年間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雙方並未同住,然近期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監護權及會面交往等事相處不睦,相對人行為控制管理能力欠佳,曾於109年11月4日、110年5月17日,因爭執而徒手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於113年6月19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相對人住處,雙方因管教子女一事發生爭執,相對人徒手推被害人肩膀及搧其巴掌,被害人則以安全帽擊打相對人頭部及肩膀;於113年9月9日晚間8時許,在相對人住處前,被害人認為相對人持書包丟擲伊,於被害人持手機錄影時,相對人徒手爭奪被害人手機;於114年8月21日晚間6時許,在相對人住處前,雙方因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一事發生爭執,相對人阻擋被害人車門,不欲讓其離去,過程中拉扯被害人手腕,造成被害人左腕、前臂挫傷等情,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前配偶,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又被害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海豐所一般陳報單、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保護性事件驗傷診斷書3份、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1分)、陳報狀、隨身碟一只等件為證,復據被害人到院所為陳述,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為憑,另經本院調查隨身碟內容及調閱雙方過往家事案件紀錄,亦有勘驗調查筆錄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參,綜合被害人上開陳述及事證,已足使本院就被害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堪認被害人已盡釋明之責,可信其主張為真實。衡酌前開被害人所指情節,足認相對人過往行為控管能力欠佳,近期亦與被害人因未成年子女會面或監護等事涉有爭執,或得認雙方於113年6月19日因未成年子女管教一事互相攻擊對方,然相對人並無正當理由,於113年6月19日爭奪被害人之手機,或於114年8月21日,被害人未交付子女健保卡時,執意被害人須俟員警到場方得離去,甚或拉扯被害人手腕等情,是以在相對人得冷靜與被害人溝通協調之前,為避免被害人持續受相對人為肢體騷擾行為之危險,故先行核發暫時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與約制相對人行為。至被害人指涉相對人有精神騷擾伊一節,就現有證據及雙方爭執情節,難認相對人有言語騷擾等情事,為避免相對人與被害人面臨子女議題時動輒得咎,且亦難以期待此時雙方仍得以和顏悅色之方式或謙恭有禮之態度相待,故就此部分尚無從准予,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前配偶,彼此關係密切,且育有未成年子女,將來仍有互動可能,參酌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因素,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至本件其餘聲請,核該部分尚待調查,始能認定有無核發必要,待暫時保護令核發之後於通常保護令調查後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抗告不停止執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家事事件法第93條)。
五、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之規定,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