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水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水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文水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係「聚上汽車通運公司」之曳引車司機,以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月7日10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雲林縣○○鎮○○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行經華勝路與新德路口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時,須減速慢行,且於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不得在交叉路口時始由內側車道逕為變換外側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等情形,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又未依規定於上開交叉路口前30公尺即先變換車道,而於上開路口逕於內側車道為右轉彎,適有 蔡秉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李文水所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右側之外側車道內,駛至上開交叉路口時,不及防備李文水違規右轉彎,李文水所駕車輛右前側撞及蔡秉潢所駕機車之左側,致蔡秉潢人車倒地,頭部因遭該曳引車輪胎碾壓,導致頭顱、胸腔破裂、肋骨骨折、內出血等傷害,而因外傷性休克,當場死亡。李文水發現後立即下車至一旁北辰派出所報警處理,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主動自首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靜候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李文水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相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4頁至第45頁)在卷可參,且有案發現場照片2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乙份暨所附之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照片76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起訴書記載事故發生係在101年1月7日15時5分,然參酌被告之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所載時間,應以101年1月7日上午10時8分許較為正確,本院逕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駕駛曳引車自內線右轉彎,係肇事主因,此與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24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1580076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意見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復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係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自動報警處理,有其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係自首而靜候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審判中態度良好。被告長
年以駕駛為業,於72年間曾因駕駛工廠交通車載送員工而犯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有其供述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6頁),該案件距今已逾20年,然被告至今每日以駕駛車輛為業,仍應特別體會動力車輛之危險性,並將他人生命何等脆弱、不容侵犯時刻銘刻在心。又被告駕駛聯結車已有10年經驗,本應特別注意駕駛聯結車車身龐大、車輛影響他線車道行車之面積較廣,行駛於道路上之危險性甚高,更須注意遵行交通規則行駛,竟仍貿然在內線右轉彎,造成騎乘機車於外側之被害人閃避不及,枉死輪下,可見被告對於他人生命法益輕忽之程度不小,違反義務之程度實屬嚴重。又被害人年值青壯,尚有妻母在家、幼子待養,被告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驟然因此次事故喪生,所生之損害甚大。被告固然多次至調解委員會申請與告訴人調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敘明願提出總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損害賠償作為和解方案,然因告訴人 陳明 家屬認為被告自事發後全未登門道歉,且絲毫不關心被害人之殯葬後事,傷及告訴人等家屬之遺族情感,無法因金錢賠償數額合致即原諒被告,故無意願與被告調解,尚於審判中請求本院量刑愈重愈好,且表明不惜耗費程序利益另至民事庭以訴訟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亦不願以合意方式收受被告提出之損害賠償等語,是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日,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末審酌被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子女均已成年,長年以駕駛為業,有穩定收入,自上揭過失致死案件後,近30年間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堪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