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平選任辯護人李國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俊平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下午2時
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新北市三峽區繼續行駛,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 李建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該路段同方向(即桃園縣○○鎮○○路往大溪鎮方向)自後方直行而來,雙方車輛發生撞擊,致李建毅受有薦骨閉鎖性骨折、趾骨聯合分離、右橈骨合併恥骨骨折併遠端尺橈關節分離、陰囊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張俊平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建毅告訴被告張俊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張俊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張俊平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有其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張俊平之刑事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文慧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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