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0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八0四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文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文水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文水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係「聚上汽車通運公司」曳引車司機,以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一0一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八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一0一年一月七日十五時五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雲林縣○○鎮○○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華勝路與新德路口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時,須減速慢行,且於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不得在交叉路口時始由內側車道逕為變換外側車道,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且未依規定於交叉路口前三十公尺即先變換車道,又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於上開路口逕於內側車道為右轉彎,適有 蔡秉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李文水所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右側之外側車道內,駛至上開交叉路口時,不及防備李文水違規右轉彎,李文水所駕車輛右前側撞及蔡秉潢所駕機車之左側,致蔡秉潢人車倒地,頭部因遭該曳引車輪胎碾壓,導致頭顱、胸腔破裂、肋骨骨折、內出血等傷害,而因外傷性休克,當場死亡。李文水發現後立即下車至一旁北辰派出所報警處理,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主動自首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靜候裁判。
二、案經蔡秉潢配偶 陳慧玲 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二、又證人以外之文書,如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明文規定。本件所引用之文書資料,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或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各該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車禍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案發現場照片二十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乙份暨所附之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照片七十六張在卷可稽。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顱、胸腔破裂、肋骨骨折、內出血,當場死亡,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起訴書記載車禍發生時間一0一年一月七日十五時五分,然據被告警詢供述及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十時八分許,自以一0一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八分許為案發車禍時間,較為正確。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明文規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規定。本件依卷附案發現場照片二十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車禍地點發生於雲林縣○○鎮○○路與新德路口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沿雲林縣○○鎮○○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行經華勝路與新德路口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自應注意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時,須減速慢行,且於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不得在交叉路口時始由內側車道逕為變換外側車道,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減速慢行,且未依規定於上開交叉路口前三十公尺即先變換車道,又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於上開路口逕於內側車道為右轉彎,適有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沿華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不及防備,為被告駕駛車輛右前側撞及人車倒地,被告顯有過失責任甚明。本件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㈠李文水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未減速慢行,未依規定於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且從內側車道變換車道不當,撞及行駛外側車道之蔡機車,為肇事原因。㈡蔡秉潢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1年2月24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15800764號鑑定意見書可憑(見相驗卷第一0五、一0六頁)。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自動報警處理,有其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過失事實,於理由欄郤未敘述有如何之過失,自屬理由不備;又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公訴人上訴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於七十二年間曾駕駛工廠交通車載送員工犯有過失致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三十六頁),駕駛聯結車已有十年經驗,本應注意聯結車車身龐大,行駛道路上之危險性甚高,更須注意遵行交通規則行駛,仍貿然在內線右轉彎,造成騎乘機車於外側之被害人閃避不及,枉死輪下,違反義務程度嚴重。被害人年值青壯,有妻母在家、幼子待養,所生之損害甚大。暨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孫玉文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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