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67、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壹包(驗餘凈重零點壹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混合粉末壹包(驗餘凈重零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研磨缽壹組、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夾鍊袋參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壹包(驗餘凈重零點壹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混合粉末壹包(驗餘凈重零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研磨缽壹組、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夾鍊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黃清任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不服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8年6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應至101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嗣經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中。又其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
101年3月28日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101年
2月29日上午8時許,在其雲林縣○○鎮○○路○○○巷○弄○○號之居處2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凈重為0.12公克)、海洛因與愷他命混合物1包(驗餘凈重為0.55公克)、研磨缽1組及夾鍊袋1包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清任上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先後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被查獲時,經員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1年3月1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參(詳見警卷),並有海洛因1包(驗餘凈重為0.12公克)、海洛因與愷他命混合物1包(驗餘凈重為0.55公克)、研磨缽1組及夾鍊袋1包等物扣案足以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扣案海洛因及海洛因與愷他命混合物各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認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實驗室101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47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23頁)。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確定,被告上揭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分別予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1次。被告持有第二、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不佳,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保安處分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之意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驗餘凈重0.12公克)、海洛因與愷他命成分之混合粉末1包(驗餘凈重0.55公克,因混合已無法析離,即使可析離,亦因其成本過高而不可行,且愷他命依法應沒入,既然混合,應與海洛因採同一處理方式較為合理,併此敘明)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認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實驗室101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47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23頁),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研磨缽1組及空包裝夾鍊袋共3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