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023號聲明人 羅仁彰
羅仁杰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羅細 合(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2人為被繼承人 羅細合 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05月1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爰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聲明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同法第1138條所定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權尚未發生,即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羅細合於民國101年05月11日死亡時,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部分,包括其子女 羅明德 、 羅明枝 、 羅明鑫 、 羅明魁 等人,又聲明人羅仁彰、羅仁杰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節,有聲明人提供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調取之被繼承人子女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而聲明人等2人雖與被繼承人之子羅明枝於本件中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查被繼承人之其他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羅明德、羅明鑫、羅明魁,並無向本院為聲明拋棄繼承之表示,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憑,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部拋棄繼承;聲明人等雖亦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但屬於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開說明,即不得繼承,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明人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關於羅明枝聲明拋棄繼承之部分,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在案,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