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十二分許,行經台北市○○路與武昌街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異議人逾期未到案,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則以其未收受違規通知單,原違規通知單豈可因招領逾期,無人在之理由而予退回,逕行公告,並加倍罰款,為此不服原處分,因而提出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銀元折合新台幣為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當事人因「住所、居所不明者;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係指文書經掛號付郵寄送而不能達到應受送達人而言。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十二分許,在台北市○○路與武昌街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拍照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及採證照片乙幀在卷可稽,異議人亦自承上情在卷,是其違規事實明確,應堪認定。惟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掛號郵寄送達之方式向異議人之住所台北縣板橋市○○街○○號送達,因「招領逾期」而經郵務單位退回,嗣經原舉發單位以刊登於台北市政府公報之方式將上開違規通知單公示送達,有掛號信函及台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冬字第二十七期各一份在卷為憑,雖上開通知單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然異議人之住居所,並非屬無法郵寄掛號,或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得為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則原舉發單位以該郵件因逾期招領退回而無法送達,即以刊登於台北市政府公報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上開違規通知單,於法即有未合,原處分機關並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而裁處最高罰鍰,亦有未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以未收受前開違規通知單為由提出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改諭知異議人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