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國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含酒類之薑母鴨湯汁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261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4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處罰自不宜從寬,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