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2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訴訟代理人 李幸姬 被告 周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麗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麗娟於民國94年1月17日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借款新台幣85萬元,約定利率按該行牌告基準利率加3.065%計算,以1個月為
1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台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該公司,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為公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周麗娟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授信約定書(含借據)、債權讓與書、讓與案件帳卡、刊登讓與債權公告之報紙節本、利率查詢資料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規定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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