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訴字第36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參行、第肆行關於『偽造之「採檢體員100.5.3 龔伯達 」圓形印章壹枚』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扣案偽造之「採檢體員100.5.3龔伯達」圓形印章壹枚』。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判決書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有關沒收部分,雖均為『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尿過程監控表」,其上偽造之「採檢體員100.5.3龔伯達」圓戳職章印文貳枚、偽造之「採檢體員100.5.3龔伯達」圓形印章壹枚,均沒收之』之宣告,惟因該判決書之事實欄內並未敘及扣得偽造之「採檢體員100.5.3龔伯達」圓形印章1枚,且於理由欄四第7行亦敘明『至該偽刻之「採檢體員100.5.3龔伯達」印章1枚,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其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等語,此有該判決書1份可稽,可見本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3行、第4行有關『偽造之「採檢體員100.5.3龔伯達」圓形印章壹枚』之記載,應屬誤寫,且對本案情節與判決意旨並無影響,依前開說明,自可裁定更正為『未扣案偽造之「採檢體員
100.5.3龔伯達」圓形印章壹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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