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8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柏源係臺北市○○區○○街○號1樓「阿泔麵店」之負責人,於民國102年4月20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阿泔麵店」內,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該店內空間狹窄,在轉身或錯身之際,易與他人發生碰撞,當時其手持鐵鍋,店內之空間益發狹隘,竟未注意上開情事及周遭狀況,而貿然轉身,不慎碰撞到店內員工即告訴人林雅嫻,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2年9月5日成立調解,並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5千元,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告訴人復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之102年9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2年9月5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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