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永明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明知「太極1:從零開始」係告訴人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其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公開傳輸,且明知將上開影片之網路下載超連結網址張貼於網路部落格,將使眾多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人,得藉以點選該超連結網址非法觀看、下載上開影片,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竟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個人電腦或相關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雅虎奇摩網站,並以其申請之「JC」帳號登入其在雅虎奇摩網站申請使用之部落格(網址:http://tw.myblog.yah
oo.com/myblog-jcrita86/article?mid=8209),在其部落格上張貼「太極1:從零開始」影片檔訊息,並以編輯超連結功能,透過該超連結可連結至上開影片檔案之載點所在網頁(http://www.didiao-mv.com/2013/01/1.html),使瀏覽其部落格之不特定多數人即可點選該超連結而下載或直接於網路上觀賞該影片,因而侵害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該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已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之102年9月1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